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805號
原告 黃莉珈
被告向 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機車沿鳳松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至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文雅東街口處,適原告騎乘機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9833,其餘詳卷,下稱系爭機車)亦沿鳳松路南往北行駛直行行經上開路口,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側面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手肘挫傷、右手肘擦傷、左腕部挫傷、左手部挫傷、右手部擦傷及右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44元,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24,350元,維修期間而支出交通費用2,820元,另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賠償21,286元,共計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證,並據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以,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1,544元一節,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1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附卷可證;另被告視同自認,是堪信實在,則原告請求賠償,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需就醫,且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維修,故因此支出交通費用2,820元一節,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用估算表及LINETAXI行程表附卷可採;另被告視同自認,是堪信實在,則原告請求賠償,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其修復費用為24,350元(零件21,850元、工資2,500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照及估價單附卷可佐,堪信實在。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8日,已使用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費用應僅餘殘值5,463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850÷(3+1)≒5,4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7,963元(計算式:5,463元+2,500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其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123頁)、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千元為允適。
⒊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17,327元(計算式:1,544元+2,820元+7,963元+5,000元)。
㈢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30%:
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亦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慢)指示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此據原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23頁),足認原告確屬與有過失,而與其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卷內證據審酌兩造過失情節之原因力強弱程度,認為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責任,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為12,129元(計算式:17,327元×70%=12,12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9日(參本院卷第83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千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