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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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及老虎鉗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
4日2時1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把,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3號公園內,以上開工具竊取高雄市政府所有置於該公園涼亭內之鋁製座椅鋁條16支(重約10.5公斤,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雄市政府員工甲○○於警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
9幀附卷可稽,此外復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把扣案可資佐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老虎鉗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且前端經係呈扁平狀,有照片1幀附卷可稽,應屬銳利之物,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凶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犯有竊盜等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工作以謀生,惟竟竊取高雄市政府公有財物予以變賣供己花用,其行為自可非議,本應重罰,惟念及其僅小學畢業,且其雙眼又異於常人,此有照片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警卷可稽,又於目前全球經濟不景氣之情形下,更加深其尋找工作之不易,再本件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約僅1萬元,尚非甚鉅,被告事後亦坦承其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把,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本件公訴人起訴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認嫌過重,理由已如前述,併予敘明。再公訴人亦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件諭知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未達1年以上,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
4項規定,自不適用,亦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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