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
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丙○○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一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三六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執行在案。今本案業經訴訟終結,且聲請人前以台北安和郵局九十一年度十二月十九日第九三九號存證信函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丙○○、甲○○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丙○○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惟查,本件聲請人另就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僅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衡情僅足以證明相對人甲○○未依限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尚不足以證明其未居住於該戶籍所在地而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仍得對其再為送達。是本件就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