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對乙○○施以暴力毆打,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八六六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令甲○○應最少遠離乙○○之住居所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至少一百公尺。詎料甲○○無視上開禁令,仍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四時五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以按電鈴之要求乙○○見面之方式騷擾乙○○,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訴。
㈢卷附本院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八六六害民事暫時保護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