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交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加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加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李嘉雄 」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加雄」,及增列「酒後駕車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並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李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雖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惟被告所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民國99年間,已因頂替其胞弟 李俊賢 所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理當知悉酒後駕車之不法性,竟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肇事造成證人 陳映樺 受傷之結果,然肇事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均非至鉅,且已與證人陳映樺就車禍事故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稽(見交查卷第6頁);(3)犯罪之動機、目的、行駛之道路種類、駕駛之車輛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8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建築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亦屬正常,而其所為酒後駕車犯行,非僅只造成用路人之危險,並已有實害之發生,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酒醉程度非輕;另參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侵占、賭博、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是本院綜合上述一切情狀,認仍應予被告適當之處罰,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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