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嘉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2941號、3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09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凃嘉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凃嘉力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因缺乏足夠病識感及服藥之順從性,且因精神病復發及長期酒精不適當之使用,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度減低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前,見 張美瑤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除,認有機可趁,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竊取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張美瑤於翌(14)日下午4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調取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凃嘉力住處對面空地尋獲該機車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3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2前,徒手竊取 伍艷珍 所有之自行車(價約1000元)
1輛供己代步使用。嗣經伍艷珍於同日下午1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比對後通知凃嘉力到案說明,經凃嘉力坦承上開犯行並帶同警方至其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扣得上開車輛而查獲。
㈢、於106年3月21日上午9時3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見 陳金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約7000元)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除,認有機可趁,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竊取供己代步使用。嗣陳金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比對後通知凃嘉力到案說明,經凃嘉力坦承上開犯行並主動將該機車鑰匙交由警方扣案,並帶同警方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停車場內尋得上開機車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美瑤、陳金和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伍艷珍警詢時之指訴。
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扣押書1張、被害報告書
3張(張美瑤、伍艷珍、陳金和)、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張美瑤、伍艷珍、陳金和)、車籍資料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18張、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㈣、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011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行為時精神有無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或顯著降低其對行為違法之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且因上開疾病於106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23日入臺中榮總灣橋分院身心醫學科住院接受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961號卷第8頁,附於本院嘉簡卷第42頁),又本院另案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竊盜案件,曾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領有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為慢性精神分裂症(現改稱「思覺失調症」)患者,因缺乏足夠病識感及服藥之順從性,且因精神病復發及長期酒精不適當之使用,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03年3月31日中總嘉灣精字第103000387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嘉簡卷第24至33頁)。參以被告本案犯後不久,旋又因相同精神疾患入院治療,可徵被告就本案各犯行,於行為時確實因上述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俱減輕其刑,並分別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竟又為代步之需,隨機竊取他人車輛,毫不尊重他人財產,且造成他人交通及日常生活之不便,所為殊有不該,惟念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件所竊得之車輛均經尋獲並發還各被害(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至重,且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身心狀態欠佳而犯案,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既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業述如前,其因精神狀況及酒精使用問題,仍有再犯之虞,並據上開精神鑑定確認無訛。參酌被告本案3次犯行之行為情狀,考量其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實際及潛在危害;且因飲酒過度問題,酒後持續度差,工作能力及判斷能力大幅下降;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因缺乏足夠病識感及服藥之順從性,屢有精神病復發及長期酒精不適當之使用等情,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實有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至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83號判決諭知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部分(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倘若確定,因與本案屬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且期間相同,僅執行其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參照),亦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該價額。惟竊取之車輛,均業已返還予各該被害(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存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郁萍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