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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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169號原告 黃慶昌 被告 陳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03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被訴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03年7月29日終結,原告於103年8月2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按,本件復尚未經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原告之訴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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