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交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60196)、交通違規酒後駕車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被告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應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殊非可取;然本案所幸未引發更鉅之後果,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泰國籍,有其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可參,是其為外國人,應甚明確。而被告本次為2犯酒後駕車犯行,足證其對於社會安全具有潛在危害,禁止其居留之保安處分,固得達到社會防衛之目的。惟被告犯行止於酒後駕車尚未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實害,此與積極侵害社會尚屬有間;又其與配偶目前婚姻關係尚存,此有上開被告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可證,倘遽予驅逐被告出境,不免使其家庭破碎殘缺。綜合權衡比較驅逐出境之防衛社會效果與可能引發之不利益,本院認為被告之家庭完整攸關將來社會良窳,應予優先考量,且被告犯行仍未臻至嚴重地步,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35號被告林永峰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6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7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6年7月3日至97年7月2日(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自106年7月5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月眉潭之工廠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51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里○○○○縣道9.7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謝凱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