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同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二、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查獲甲○○(因強制戒治已另行不起訴處分)非法吸用毒品,並扣得其有之海洛因重約0.04公克係違禁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經強制戒制已為不起訴處分,應係指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2時27分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第57號、第49
4號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全卷無訛,與本件扣案物無涉,合先敘明。上開案件查獲時同時扣得被告持有之本件聲請沒收銷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7月13日 雄檢惠能 98聲沒286字第83298號函復稱:「扣案海洛因並非其他案件之證物」等(本院卷第7頁),且扣案海洛亦未經執行沒收銷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月14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59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件在卷可按(98年度聲沒字第286號卷第4頁反面),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
0.040公克),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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