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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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90號
聲請人天華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魏玉靜 (即安利國際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2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之清算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及同意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及本院96年度司字第240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吳彩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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