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6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職業登記證壹枚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七號被告甲○○偽造文書罪一案,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偽造職業登記證一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本件扣案之偽造職業登記證一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七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職議字第三八一七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