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儒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儒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主張與 陳宥 任間有債務糾紛,但於協商未果後,竟分別於(一)111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恫嚇訊息、
(二)同年8月16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恫嚇訊息,隨後駕駛汽車至告訴人居住處投擲鞭炮等方式,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於法難容。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隔時間甚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但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15號被告葉儒鴻(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儒鴻因為與 陳宥任 之財務糾紛,心生不滿,基於接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9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明天準備好錢,不然我一定炸你家」等內容給陳宥任;復於同年8月16日19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勸你趁早聯絡我,不然今晚你家要很精彩了」等內容給陳宥任;又於同(16)日20時13分許、21時46分許,分別騎車及駕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陳宥任住處,將點燃之鞭炮丟入該址之前院停車處,以此方式恐嚇陳宥任,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宥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儒鴻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宥任指訴綦詳,且有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遺留燃燒過鞭炮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後於111年5月30日及同年8月16日所為,雖犯行相仿,惟時間相隔甚久,請分論併罰。
三、至於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嫌,查被告所丟擲之鞭炮僅丟在告訴人前院內之地上,數量也不多,僅造成地板殘留痕跡,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被告既未實際燒燬房屋或建築物或物品,依其程度亦未達預備或著手之階段,自不構成刑法之放火罪嫌,而此部分因與前述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罪嫌犯罪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雅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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