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庚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5日111年度金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39、6714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35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謝庚諺(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7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件」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㈠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查被告上訴理由僅記載提起上訴之意旨,而未敘明上訴理由。嗣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則表示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足見被告提起上訴時並未聲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應認為被告係就全部提起上訴。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則屬爭點整理,而非被告撤回一部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應及於原審判決之全部(含犯罪事實、法條適用及刑)。
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審理期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3、183、191頁),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工作是擔任作業,家有父母親,未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認為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也非實際提領詐欺贓款之人,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經警示通報後也失其價值,而不予沒收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㈡本院審酌被告固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後與被害人 陳諭寬 、廖育
瑩成立調解,分別約定於111年10月、11月起分期賠償等情,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2件為證,且此部分調解事實原審未及審酌。然而本院於通知被告審理期日時,已於傳票上註記請被告帶同履行調解之相關證明到院,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也未陳報相關履行調解之證明。嗣經本院撥打被告與被害人二人之電話後,電話均未接通。從而,本院並無查得被告有何履行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之證據。則被告既未依約賠償被害人二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之犯罪態樣。以及被害人2人被騙金額,是被告所為所生損害不輕。另考量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床墊工、服務工作人員之生活狀況(見第6714號偵卷第25頁、第2739號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整體綜合考量後,足認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童志曜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謝舒萍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