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56號聲請人即相對人 楊進得
賴冠宇 相對人即聲請人 李張 阿鳳相 對人 陳清海
楊三郎
楊金源
楊進村
楊明火
李豐志 李錦堂 李淑慧 李淑姮 李怡萱 陳正豐 陳銘宸 陳 鄭月琴 陳靜娟 陳靜芬 王文斌 即桂志山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給付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15號判決,全案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確定,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四(即本裁定之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即聲請人李 張阿鳳 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賴冠宇、楊進得、 李張阿鳳 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費用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日期1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5,750賴冠宇108.9.52第二審裁判費74,116楊進得109.1.223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6,700楊進得109.5.284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1,900賴冠宇110.4.125地政規費(複丈費)8,800賴冠宇110.6.216第一審裁判費49,411李張阿鳳107.5.27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1,900李張阿鳳107.8.108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6,550李張阿鳳108.2.189地政規費(謄本費)150李張阿鳳108.6.610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7,275李張阿鳳111.2.811估價費85,000李張阿鳳110.2.412估價費78,000李張阿鳳111.5.613測量費18,000李張阿鳳107.11.2614分割方案製圖費4,800李張阿鳳108.12.415分割方案製圖費5,400李張阿鳳110.9.1116分割方案製圖費5,400李張阿鳳110.12.6備註:共計359,152元,其中楊進得支出80,816元、賴冠宇支出16,450元、李張阿鳳支出261,886元。附表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應給付賴冠宇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元)應給付楊進得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元)應給付李張阿鳳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元)陳正豐陳銘宸 陳鄭月琴 陳靜娟陳靜芬連帶負擔90418分之11302(連帶負擔)44,893(連帶負擔)2,056(連帶負擔)10,102(連帶負擔)32,735陳清海90418分之1130244,8932,05610,10232,735王文斌90418分之565222,4501,0285,05216,370李張阿鳳90418分之26372104,7524,79723,57276,383(自負額)李錦堂90418分之12564,9892291,1223,638李淑慧90418分之12564,9892291,1223,638李怡萱90418分之12564,9892291,1223,638李淑姮90418分之376814,9676853,36810,914楊三郎90418分之11304,4892061,0103,273楊金源90418分之11304,4892061,0103,273楊進得90418分之11304,4892061,010(自負額)3,273楊進村90418分之11304,4892061,0103,273楊明火90418分之11304,4892061,0103,273賴冠宇90418分之1403155,7322,551(自負額)12,54140,640李豐志90418分之857334,0531,5597,66324,831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