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佩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佩怡於民國99年4月2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長億路與太平路口欲左轉太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人行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太平路。適被害人 林明珠 徒步自太平路往中興路方向步行,正在穿越長億路與太平路口,被告謝佩怡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在上開路口擦撞林明珠身體,致被害人林明珠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踝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及右側第一蹠骨骨折等傷害。謝佩怡並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謝佩怡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本件被告謝佩怡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明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