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世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
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世陽於民國98年10月1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北屯路與北屯路441之18號旁巷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並旋右轉至北屯路441之18號旁巷道,適有告訴人 林育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同路段、同向直行於北屯路慢車道,因施世陽之車輛突然變換車道至其車輛前方,不及反應,而車輛失控致與施世陽之前車輛左後側發生擦撞,告訴人林育賢車輛失控向前滑行倒地,造成其受有耳後撕裂傷、胸腔鈍挫傷併右側氣胸、骨盆骨折併雙側內髂動脈出血、肛門撕裂傷、尿道損傷、第12根胸椎骨折、薦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林育賢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育賢於100年5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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