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松喜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松喜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凌晨0時3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0時2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松喜邦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555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復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罔顧用路人行之安全,更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 邱文鏡 胸椎骨折(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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