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所載,並與附表所列編號5已減刑之犯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所列編號5已減刑之犯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檢察官並無決定執行刑之權,縱令各案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依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雖於民國(下同)95年6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同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即無執行完畢之問題,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
1、2、3、4所示各罪應予減刑,並與如附表所列編號5已減刑之犯罪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