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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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5年9月5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明昶廣告公司」參加烤肉活動,因乙○○上述車輛停放位置阻擋道路,致 黃淑麗 騎乘機車搭載甲○○無法通過該路段,甲○○遂至明昶廣告公司門前,要求駕駛人移動上述自小客車,乙○○此時雖出面欲移動車輛,然仍向一旁之甲○○罵稱「幹你娘」等語,復夥同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拳頭、花盆、酒瓶等物傷害甲○○,致甲○○受有頭部、背部、胸部及右膝多處挫傷,右臉頰眼角處挫傷併瘀腫,頭部外傷及右眼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傷害、公然侮辱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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