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巷122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致令他人住處大門玻璃破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生效,而本件之犯罪時間為96年3月1日,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諭知宣告之刑,各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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