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35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另於9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後,竟再犯本案相同之罪,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證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復被告於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