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6B0022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9月11日凌晨2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15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為警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28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6B002229號之裁決書,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裁罰;原處分並要求異議人於96年12月28日前須繳交汽車牌照,因吊扣期間至97年3月29日止,屆時異議人需偕同家人返回雲林縣家中過年,故商請是否可將吊扣日期延至97年2月28日後,屆時異議人將如期繳交牌照,爰具狀聲明異議,為此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同條例第63條第2項參照。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於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15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則於96年11月28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6B0022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限於96年12月28日前繳送,如不繳送,自96年12月29日起易處吊扣牌照6個月等節,此有上開裁決書在卷可稽;觀諸異議人之異議意旨,似就原處分之違規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並無爭執,徒以過年期間需用車,聲請將吊扣日期即執行之處分延後而已。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據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綜上,異議人執上詞聲請撤銷原處分,顯非正當理由,並無法律依據,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1年4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