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2號

聲請人丙○○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對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5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相對人如有一期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7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相對人如有一期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二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甲○○(00年00月0日生),嗣因雙方感情出現裂縫,皆認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爰於110年4月8日協議離婚,並於該日簽定兩願離婚協議書。兩造並於離婚協議書中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扶養費之給付等有所約定,並約定由聲請人擔任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人。

(二)又,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相對人應於110年5月1日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4,000元,直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相對人應按月如數匯入至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内,且雙方約定若有一期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就六個月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已到期。豈料,相對人自110年5月1日迄今,僅曾於111年10月間給付聲請人14,000元,聲請人幾經提醒並經催討,相對人均不予理會。

(三)聲請人目前獨自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單靠聲請人之薪水難以維持家庭一般生活開銷支出,聲請人雖已屢次告知相對人繳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卻依然無動於衷,聲請人因無法繼續負擔沉重之金錢壓力,爰提起本案訴訟。

(四)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相對人應自110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8,000元之情,惟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是聲請人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代墊之扶養費用已共計128,000元(計算式:8,000元×l6個月=128,000元)。又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五條後段約定:「若有一期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就六個月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已到期」,則相對人因未按時履行,視為已到期之扶養費即111年9月至112年2月之扶養費48,000元(計算式:8,000元×6個月=48,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共計162,000元(計算式:128,000元+48,000元-14,000元=162,000元)。

(五)從而,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及因未按時履行視為已到期之扶養費共162,000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又,同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相對人應自110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8,000元,故聲請人除請求上開代墊即已到期之部分外,另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子女乙○○、甲○○分別年滿18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乙○○、甲○○之扶養費各4,000元。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現在沒有收入,經營的飲料店都虧錢,房屋貸款也繳不起,沒有辦法給付子女扶養費。又相對人有買衣服、手機、禮物給子女,且於111年10月間曾匯款14,000元給聲請人繳子女之學費,另外還有拿10,000元現金給聲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子乙○○(00年0月00日生)、長女甲○○(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4月8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自110年5月1日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二名子女扶養費各4,000元,直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上揭給付應按月匯入未成年子女之帳戶,若有一期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就六個月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已到期,惟相對人僅曾於111年10月間給付聲請人14,000元,其餘均未依約給付,則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8月止,相對人積欠子女扶養費128,000元(計算式:4,000元×2人×16個月=128,000元),加上111年9月至112年2月相對人未按時履行而視為已到期之扶養費48,000元(計算式:4,000元×2人×6個月=48,000元),共計176,000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14,000元,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162,000元,相對人並應自112年3月起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4,000元予聲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相對人就兩造離婚之協議並不爭執,其雖辯稱有買衣服、手機、禮物給子女云云,惟難認相對人係依約給付子女扶養費,又相對人辯稱其於111年10月間係給付聲請人2萬多元云云,因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至相對人辯稱其目前經濟能力不佳,無法給付云云,並無礙於相對人應依約履行之義務,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從而,聲請人依兩造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給付自110年5月起至112年2月止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共162,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1日起至乙○○年滿18歲前一日即115年7月15日止,按月給付乙○○之扶養費4,000元予聲請人、自112年3月1日起至甲○○年滿18歲前一日即117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4,000元予聲請人,相對人如有一期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