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14號
聲請人甲○○住○○市○○區○○000○0號
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相對人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丁○○、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均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丁○○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1年8月10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另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乙○○之親權事件,雖未據兩造達成合意,但性質上認與本件有合併審理必要,爰併予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乙○○與相對人於103年間未婚生下丙○○,嗣後相對人二人於108年7月27日結婚,丙○○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又相對人丁○○雖為丙○○之父親,不僅未曾親自照顧丙○○,且因福建高等金門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妨害性自主刑事判決入監服刑中。
(二)相對人乙○○則於丙○○出生後,即將丙○○交予聲請人照顧扶養,104年11月間離家與男友同居,對丙○○不聞不問,聲請人曾向相對人乙○○提起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認為相對人乙○○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388元予丙○○,然相對人乙○○並未給付。更甚者,相對人乙○○竟以法定代理人身分,領取丙○○每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自行花用,又於相對人丁○○入監執行時與第三人 趙展郁 外遇,更將丙○○帶走與第三人趙展郁同住,經學校老師通報社會局,丙○○身上有無數傷口且體重直線下滑,方由聲請人將丙○○接回家居住,而相對人乙○○於111年2月間遭第三人趙展郁暴力相向而返家與聲請人同住,又於111年4月3日生下與第三人趙展郁之新生兒,後又於111年4月10日晚間9時突然離家,不知去向。
(三)相對人丁○○在監執行,無法照顧丙○○;相對人乙○○則失聯,除未給付丙○○之扶養費外,更領取丙○○之身障生活補助費自行花用,且先前已有照顧不周被學校通報之情事,相對人二人顯然疏於保護照顧丙○○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丙○○親權之全部,改由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福建高等金門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丙○○身心障礙證明、臺南○○○○○○○○111年4月20日函文、相對人乙○○失蹤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0號暫時保護令開庭通知書、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924號傷害案件刑事傳票為證,並有本院調取函查之戶籍資料查詢表、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1年8月10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587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以111年8月18日高服協字第111272號函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相對人丁○○亦表明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故綜上以觀,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嚴重等語,堪以採信。
2.本院審酌依照前開刑事判決可知相對人丁○○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2號認犯強制性交罪及妨害性自主罪,遭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7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相對人丁○○目前在監服刑中,顯無照顧教養丙○○之可能;至相對人乙○○則因照顧丙○○不周遭學校通報,目前行方不明失聯中,丙○○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及扶養迄今等情狀,足見相對人丁○○、乙○○對於丙○○均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實,且疏於保護及照顧之情節核屬嚴重,均非適任之親權人。
3.綜上,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要屬可採,其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於丙○○之親權全部,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停止對於丙○○之親權,其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聲請人為丙○○同住之祖母,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為丙○○之法定第一順序監護人。本院考量丙○○自出生起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由聲請人繼續扶養照顧丙○○並無不適之處,併斟酌上開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健康狀況普通,現經濟全仰賴親友提供,經濟能力較屬不佳,但聲請人自丙○○出生以來便主責照顧迄今,與丙○○間建立正向且緊密之依附關係,且丙○○未來亦想維持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尚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以利其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丙○○之相關事宜。
五、再依據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法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院已於裁定主文第二項確認聲請人為丙○○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毋庸再向本院陳報姓名及住所,可於接獲本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將主動寄發確定證明書),15日內,逕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