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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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通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更字第4403號,100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家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4份、刑事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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