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97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啟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與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 賴志閔 和解,並給付新臺幣6萬6千元之和解金,有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