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58號原告 杜素慧 被告 張勻通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2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與共同被告 許德賢 、 陳芸彤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陳訴理由書」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請求回復其損害者,自應限於其受損害事實所涉之相關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規定應與該被告共同或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而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並應以上開被告等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依本件起訴書(詳如附件二)所載,其當事人欄所列被告固包括被告張勻通與共同被告許德賢、陳芸彤等共3人,惟依上開起訴書、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2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補充理由書、當庭所為相關陳述及原告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所為相關陳述或證述所示,應認原告係因受共同被告許德賢、陳芸彤二人所施用相關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向共同被告許德賢購買漢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因而遭受其所主張之損害(關於原告訴請共同被告許德賢、陳芸彤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前揭損害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其間並未曾與被告張勻通為何接觸,亦非因受被告張勻通所為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是原告所受前揭損害,實與被告張勻通無關,本院亦已依前揭相關卷證資料,就本院前揭刑事案件所為之刑事判決內為相同意旨之認定。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僅得就其所受前揭損害,請求該部分之共同行為人即共同被告許德賢、陳芸彤二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而不得請求非屬該部分共同行為人之被告張勻通賠償其所受損害。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張勻通與共同被告許德賢、陳芸彤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非合法,其此部分起訴應予駁回。
(二)原告就被告張勻通所提本件起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