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6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642號再審原告 丞燕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黎維龔 訴訟代理人 吳光仁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1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