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港小字第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原告係於民國97年7月1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充作置物間
使用之磚造瓦頂平房一間,面積61.7平方公尺,被告自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未曾向原告承租或支付租金,迄
今已逾1年4個月,被告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合計被告16個月所受有相當租
金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9,212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9,2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無
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念,無權占有使用
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有面積61.7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無法律上權源占
有系爭土地如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被告因此享有占用系爭土地之
利益,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依其利益之
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
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免予申報;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
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
,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鄉○○○路○路邊,附近多為稻
田,鄰近有數棟磚造瓦頂平房及二層樓房,並未鄰近行政機
關、學校及傳統市場、超市等商業區域,亦無公車經過,惟
四周均有道路可供通行,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又系爭土地自97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120元,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顯見申
報地價已相當程度反應出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狀況及周邊繁
榮程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周邊繁榮程度,認原
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始屬妥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6個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被告實際占用面積計算結果,被
告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607元【計算式:1,120元
×61.7㎡×5%×(1+4/12)=4,607元。(元以下4捨
5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6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之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林珮儒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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