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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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99年度北簡字第1010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
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
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聲請人 沈禾貞 之配偶,
聲請人沈禾貞於多次訴訟中委任聲請甲○○為訴訟代理人均
得審判長之許可,惟於本件聲請人沈禾貞於其對富陽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所提起之99年度北簡字第10101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下稱本訴訟)中,卻經承審法官裁定不予許可
由聲請人甲○○為聲請人沈禾貞任訴訟代理人,堪認承審法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原審法官迴避,無非以法官審理案件有前項
聲請人所指情形,因認有偏頗之虞為其論據。惟按訴訟代理
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
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依法審判長即獨任制之
承審法官本具准駁之權限,聲請人甲○○既無律師資格,承
審法官所為不予許可代理之裁定即難謂不當,且本訴訟承審
法官係以聲請人甲○○年事甚高,恐有不能確實代理為由禁
止其代理(參本訴訟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亦難認
承審法官係與聲請人有何嫌怨而為裁定,而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揆諸首揭說明,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此外,聲請人亦未再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供釋明所舉及其他得聲請迴避之原因,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管靜怡
法官林呈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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