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勞簡字第5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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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被 告 瑞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勞簡字第55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7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0,919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50,91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
工程師之職務,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卡及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影本附呈為憑。茲因被告發生營運困難,自
98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分文薪資,嗣至98年6月下旬
,更以營業虧損為由,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就積欠原告98年3至6月薪
資新台幣(下同)000000元部分,開立薪資債權憑證予原
告。
(二)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
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復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
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承前所述,本件被告
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茲將原告請求之明細及金額分別列載如下:
⑴98年3月至98年6月薪資:271162元。
⑵預告工資:46118元。
查原告自97年6月27日任職被告公司,迄至98年6月下旬即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工作年資為1年,依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1、3項規定,被告本應定20日以上之預告期間,
被告既未為上開預告,自應給付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原
告爰依前述債權憑證所載98年6月份(即被告終止契約當
月)之薪資69177元,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46118元。
⑶資遣費:33639元。
查被告於98年1、2月份分別給付原告薪資63754元及68754
元,依前述債權憑證所載,被告於98年3至6月共應給付原
告薪資271162元,合計原告於98年1至6月期間應領及實領
薪資共403670元,除以6個月計算平均工資為67278元。按
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為1年,故被告依法應給
付原告0.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33639元。
⑷綜上合計共350919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91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卡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二份、債權憑、員工薪資表二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
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