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埔小字第90號
原 告 巨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2日、13
日向原告購買美耐專用地板-櫻桃#M12,尚積欠新台幣(下
同)37,800元之貨款,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運單2紙為證,應屬可
採。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按稱買
賣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
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
法第345條、367條有明文規定。依上所述,兩造間已成立前
述買賣契約,且原告即出賣人亦依約給付貨物,從而,原告
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述貨款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