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99年5月26日98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第一審依聲請人於起訴時陳報
之訴訟標的價額807722元核課訴訟費用8810元,業據調取該
卷互核無訛)。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昌明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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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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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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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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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8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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