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文賢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文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賢因肇事逃逸,前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受刑人已於110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1月1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6383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1年12月9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11月17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該名冊雖記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0日、刑期終結日則為111年11月29日,惟名冊作成日期與本件裁定日期不同,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已有增加,是實際日數及日期應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準)。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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