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聲請人 劉秀敏 相對人 陳龍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7年1月20日結婚,惟相對人竟於98年間離家迄今未曾返家,迄今毫無音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境資料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 陳彥瑋 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訪相對人在臺住居所,毫無所獲,有該分局查訪表在卷,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且此為結婚效力之一。本件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與聲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惟相對人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夫妻關係,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即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