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原告 黎泰川 被告 黃豊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豊儒刑事訴訟案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418號),已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可憑。茲原告於105年1月1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與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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