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芮自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芮自宇(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
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受刑人就第一、二案均願服其刑,為此聲請將該兩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固以前詞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應由檢察官為之,或由受刑人本人或與其有一定關係之人向檢察官聲請方始合法,茲受刑人逕向本院為上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怡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