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固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至堪明確。惟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自民國104年10月初某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此觀諸上開判決自明,足認此部分尚非於104年11月
5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與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要件有間;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105年7月13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575號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亦無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