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巷22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96年1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2,975元,原本每月收入尚有35,000元,負擔協議款後可勉強維持生活(車貸部分由先生 蘇恰星 及朋友資助),惟於96年8月時,債務人當月收入減少,且尚有車貸貸款須繳納,因此當月無法正常繳納協議款,於籌足款項之際,最大債權銀行通知已毀諾。而以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聲請更生云云。惟查,債務人自承自86年起迄今平均月收入約25,000元,又丈夫每月支助10,000元,故債務人每月收入平均為35,000元整。又債務人居住生活於高雄市○○區○○○路○○○號9F-4之事實,由債務人提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足稽。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991元。而債務人平均月收入35,000元計算,扣除每月依原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22,975元後,尚有12,025元,仍比上開最低生活費為高,顯見以債務人之收入現況,維持基本生活並履行原協商方案並無重大困難。債務人雖稱每月必要支出25,749元,惟該筆費用乃係因債務人負擔家中支出所致,非指債務人之個人支出,又債務人並無扶養他人,當不得列計。至於車貸部分,債務人已自承係由先生蘇恰星資助,當不得再以繳納車貸等理由作為毀諾之藉口。再者,96年8月份當月收入減少未見債務人舉證,縱然屬實,亦係偶發事由,債務人之平均月收入仍維持35,000元,一個月之收入稍有減少,不致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學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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