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涉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0408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5住處,徒手毆打乙○○、又持電暖器砸其大腿,致乙○○因而受有右頭顳部浮腫、右上眼瞼、顴骨區瘀腫、右上臂、右耳後、右臀大腿、左小腿多處瘀傷、右小腿2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 鄭倚 ││││蘭,致其受傷之事實。│├──┼─────────┼───────────────┤│(二)│證人乙○○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西園醫院第10906號│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如犯罪│││診斷證明書乙紙│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檢察官盧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憲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