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99號聲請人美麗國城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送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93/100,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僅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65元,故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365之93/100即13,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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