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6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營裁字裁40-A01WM20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10日15時46分許駕駛341-NX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信義路4段口,經警以伊行駛公車專用道為由攔停舉發,惟當時該路口已不是公車專用道,當時因路上車多且伊車上有乘客,所以不得已就配合員警簽收,但伊確實未違規,員警舉發違規事由有誤,自有不服。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7年4月10日15時46分許駕駛341-NX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信義路4段路口處,因違規行駛信義路之公車專用道,為警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01WM20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6月4日北監營裁字裁40-A01WM20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上開情詞,辯稱員警舉發之情與事實不符,惟經本院傳訊製單舉發之員警 洪順耀 到庭結證稱:「(本件是否你開單查獲?)是的,97年4月10日15時我站在基隆路、信義路口路邊執行勤務,取締交通違規,看到一部自小客行駛公車專用道,位置如我之前提出給法院的照片所示(當場庭繪),因為當時公車專用道上還有很多公車行駛,因為角度的關係,我看到時就看到受處分人已經行駛在公車專用道上,我就招手攔他,他有停住,我就過去跟他說你違規,我要舉發你,他當場也沒有跟我爭執,他有簽名。」、「(你看到他時,他是否整部車都在公車專用道上?)是的。」等語(見本院
97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復有警員洪順耀所提事後所拍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洪順耀乃係親見異議人違規駛入公車專用道而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當時係下午3時多時分,路上人車甚多,異議人亦陳稱其車上尚載有乘客,若異議人明顯未有本件行駛公車專用道之違規情事,員警焉有可能於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下濫行攔停取締,異議人並配合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理,則員警洪順耀本於其親自見聞異議人違規事實之確信,當場攔停舉發,應無違誤之處。再員警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更不致故意纂詞虛捏誣指異議人違規,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可被推定為真正。異議人未能具體舉出執行員警有何違法濫權之處,僅憑片面空言而否認上揭違規事實,本院自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認為異議人有行駛公車專用道之不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依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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