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4年度秩字第19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被移送人 楊世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年8月27日溪警分偵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世澤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世澤於民國104年8月15日凌晨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遇警路檢盤查,經警目視發現腳踏墊上放置手槍含彈匣1個,經檢視該槍枝為類似真槍之空氣動力手槍,因固定瓦斯瓶之螺帽損壞已無法裝填瓦斯氣瓶產生射擊動能,被移送人辯稱為修固定瓦斯螺帽而帶出來修理,惟被移送人深夜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所辯顯有可疑,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
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此一規定係處罰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是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枝玩具槍,必有客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始為本條規範對象。查本件被移送人固於上開時地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惟上開玩具槍係置於小客車腳踏墊上,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其是在彰化縣溪湖鎮元發玩具行購買該玩具手槍,目的只是出於好玩,且只有在住處擊發過,並未在住處以外的地方使用(見警詢筆錄)。再查被移送人無任何前科紀錄,本案是在警員路檢時偶然目擊發現放置在車上不明顯的位置,則被移送人是否有藉由攜帶該玩具槍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尚乏證據證明,實難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玩具槍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危害安全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被移送人自不應處罰。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黃王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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