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信義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信義於民國104年5月4日下午5時59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號「臺灣彩券投注站」內,見 何金樹 所有之
HTC廠牌之紅色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遺留於上揭投注站內之桌上,竟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予以關機後放入長褲口袋內而侵占入己。嗣何金樹於同日折返該彩券行未見其行動電話後,隨即報警,經員警調閱上揭投注站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黃信義到場說明。黃信義則於接獲員警通知後,於同年5月
9日始至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員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金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本應尋正常途徑尋找返還失主,竟一時貪念而侵占之,造成被害人何金樹損害及不便,惟衡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上開行動電話業經被害人領回,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此處罰金上限已提高30倍並以新臺幣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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