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66號被告NGUYENVANLONG(越南籍)
(中文譯名: 阮文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VANLONG於民國104年1月5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堆高機(其平日非以駕駛堆高機為業)自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村鄉○○路○○○巷○○號工廠大門駛入美港路336巷道路,欲橫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堆高機起駛前應確認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確認前後左右有無車輛通行,即冒然駛入車道,適有 賴奕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美港路336巷駛來,2車因此在美港路336巷41號前發生碰撞,致賴奕丞人車倒地,受有左眉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左踝及左腳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案經賴奕丞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告NGUYENVANLONG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賴奕丞告訴被告NGUYENVANLONG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奕丞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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