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暉政
曾日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5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原壢簡字第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乙○○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於民國10
3年4月26日凌晨1時40分許,因不滿告訴人丙○○之長期騷擾行為,竟臨時起意,至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2樓新盛實業社公司宿舍房間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之臉部、手肘及大腿,致告訴人丙○○受有臉部、頭皮挫傷併鼻出血、右肘擦傷、雙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乙○○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乙○○均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已於104年3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一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徐雍甯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