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6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棟
樓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盈吟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無其他資料以供核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宣玉華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