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治仁
黃子翺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104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1年度偵字第3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治仁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子翺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治仁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黃子翺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張治仁與黃子翺明知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張治仁自九十九年五月間起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友人 吳俊輝 出面先後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二、十樓之七、十二樓之二等處所輪流供作營業處所,及向中華電信申辦00-000000000市內門號,向國泰世華中山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自己向國泰世華板橋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供招攬之客戶撥打電話下單,及匯入匯出期貨交易款項之用,並陸續僱用均僅待數月即離職,與其共同基於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不詳成年男女及黃子翺(自九十九年十月起至一○○年一月間止)等人為業務員,在上開輪流使用之營業處所,招攬客戶、接客戶電話、處理客戶下單、回報成交口數、登記輸入電腦,及每日結算對帳後送交張治仁製作每日帳目等工作,共同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其等經營業務之模式,係仿照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以下簡稱臺股期貨)之交易時間暨方式經營業務,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以下簡稱臺股期貨指數)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接受客戶電話下單,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臺股期貨指數每升降一點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元結算損益,另就客戶下單口數收取每口二百元至三百五十元不等之手續費,其交易方式、交易時間(每週一至週五正常營業日之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起至下午一時四十五分止),皆與國內期貨市場相同,並以免收客戶買進、賣出之期貨交易稅及免繳納期貨交易保證金之方式招攬客戶,另視客戶信用暨交易狀況限制客戶下單口數,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多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客戶下單後,以下單時間下一分鐘之指數第一盤成交價格作為基準計算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再將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以電話回報予客戶,所收多空單對沖後,自身逕為無法對沖之單邊單之交易相對方,每日收盤以現金結算損益,並由客戶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結算匯款之用,而以類似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之方式,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實際上則均未下單至臺灣期貨交易所撮合交易。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二搜索,扣得張治仁所有供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所用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業已修正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張治仁、黃子翺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張治仁、黃子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張治仁、黃子翺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張治仁、黃子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已據被告張治仁、黃子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供承不諱,且經證人 徐堇然 、吳俊輝、 蘇炎新王俞文陳珮嘉蔡燕玲游美齡李朝昇 證述甚詳,並有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與下列資料在卷可稽:
①98年11月1日修訂之「即時盤300交易規則」、「即時盤
250交易規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卷第257頁、第287頁)。
②期貨買賣日報表節本(信陽、力成、永豐、四季、大金等)調查卷第259頁至第265頁)。
③被告張治仁操作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照片十七張(調查卷第240頁至第245頁)。
④游美齡與吳俊輝簽訂位於之臺北市○○區○○○路○段○○
號7樓之2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調查卷第275頁至第276頁)。
⑤扣押物編號5-3檔案內之「3月業績/實發獎金」及4月1日
等檔案之資料、「期貨買賣日報表節本」、「期貨買賣日報表節本、銀行、郵局帳戶名單」等資料、日記帳、月報表(調查卷第277頁至第280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292頁至第299頁、第302頁至第309頁、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18頁至第319頁、第521頁至第562頁、第563頁至第572頁)。
⑥被告黃子翺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調查卷第315頁)。
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
三服務中心100年5月5日北三服字第100密查044號函送00-00000000之市內電話用戶資料(吳俊輝)(調查卷第322頁至第323頁)。
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0年3月2日(100)國世中山
字第0020號函及檢送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俊輝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調查卷第333頁至第355頁、第356頁至第389頁)。
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0年5月5日(100)國世板橋
字第1000000137號函及檢送該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張治仁之開戶資料及100年1月1日起之交易往來明細(調查卷第390頁至第485頁)。
⑩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調查卷第580頁至第583頁)。
⑪00-00000000(申辦人吳俊輝)通聯調閱查詢單(100年度警聲搜字第524號卷第26頁)。
⑫國泰世華商行士林分行100年9月16日(100)國世士字第
336號函送存戶 王麒麟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1年度偵字第3684號卷第15頁至第55頁)㈡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期貨交
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另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五條、第六條分別規定:「每一契約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乘以臺股期貨指數」、「本契約交易之報價以本指數一點為最小升降單位,每一點價值為二百元」。本件被告張治仁等人之經營方式,係以當日之臺股期貨指數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臺股期貨指數每升降一點為二百元結算損益,每口收取手續費二百元至三百五十元,且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多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客戶下單後,再以下單時間下一分鐘之指數第一盤成交價格作為基準計算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而渠等則將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以電話回報予客戶,所收多空單對沖後,自身逕為無法對沖之單邊單之交易相對方,每日收盤以現金結算損益,並以客戶提供之金融帳戶供結算匯款之用,此有卷附之「即時盤250交易規則」、「即時盤300交易規則」(調查卷第287頁、第288頁)可稽,故渠等行為顯屬為客戶從事委託、執行及結算交割期貨交易或逕為期貨交易相對方之經營期貨經紀商及期貨自營商之業務行為,即係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治仁、黃子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張治仁、黃子翺二人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罰。被告張治仁與所僱請之業務員被告黃子翺及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業務員,就前揭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違反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又被告張治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治仁、黃子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上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私自經營期貨商業務,所為足以損害期貨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然二人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態度尚可,被告張治仁為經營者居於主要犯罪角色,被告黃子翺係受僱之業務員為次要配合角色,兼衡渠等各自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被告張治仁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黃子翺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84號移送併辦審
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兩者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㈢末查被告黃子翺無犯罪科刑前科,此有被告黃子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是以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其現有正當工作等各因素(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聘用書,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所擔任分工角色、任職期間,暨考量其現況,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宣告被告黃子翺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義務勞務,又被告黃子翺應執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其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由檢察官考量其所犯罪名,並斟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倘被告黃子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治仁所有,係供其與共犯共
同犯本案所用之物,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記帳本│12張│├──┼───────────┼─────────┤│2.│記帳資料│12張│├──┼───────────┼─────────┤│3.│隨身硬碟│1個│├──┼───────────┼─────────┤│4.│金融卡(含現金卡,台新│1張│││銀行)││├──┼───────────┼─────────┤│5.│金融卡(含現金卡,三信│1張│││商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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