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62號原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 之訴訟代理人 鄭琇璟 被告 顏惠山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遷出國外,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9,09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9年12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利息之起算日為98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釗錦 前於88年8月30日邀同訴外人 吳茂林 、 劉榮坤 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108萬元,借款日期自同年9月13日起至91年9月13日止,並訂有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詎前開債務人並未依約還款,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登報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而原債權人慶豐銀行於本院90年度執字23624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執行張釗錦之不動產後受償571,984元、原告於94年2月7日至109年10月5日收取吳茂林、劉榮坤之還款及扣押薪資共計347,132元後,扣除前開款項後系爭借款尚積欠本金629,090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都會時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債權計算書、本院90年度執字23624號分配表影本等為證(見補字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41頁至47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8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