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維選任辯護人賴重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12號、第6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庭維於民國102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5段由北投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5段80號臺北市北區監理站汽機車檢驗場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右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光線明亮、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右轉,適 潘冠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承德路5段由北投往臺北方向超速直行而來,見狀煞車不及,為閃躲上開張庭維之自用小客車,而衝撞上人行道邊角並於衝撞停車格之4輛機車後飛出撞擊樹木而倒地,經警員至現場處理並將潘冠宏送往新光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經該院宣告急救無效死亡,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發現潘冠宏係因車禍受有胸腔出血而死亡,始悉上情。張庭維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冠宏之父 潘秋煌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及第104頁背面),並經證人 高亞妮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2年2月25日下午4時25分許,在上揭地點欲進入汽機車檢驗場,當時車身處於橫向狀態,適被害人潘冠宏騎乘機車自承德路5段往通河東街2段北往南方向駛至上揭地點,欲閃躲該自小客車,導致機車失控撞擊旁邊人行道邊角,人飛出去至承德路5段馬路上屬實(見第110號相驗卷第18至19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車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9月4日北市000000000000
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分見第110號相驗卷第29至35頁、第40至48頁、第50至77頁及第85頁、本院卷第60至62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張庭維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轉彎時疏未注意後方尚有被害人潘冠宏騎乘機車直行而來,貿然右轉,致被害人為閃避其駕駛車輛,而衝撞上人行道邊角及停車格機車並人身飛出撞擊樹木後倒地,其有過失,至為灼然。雖被害人超速行駛,與有過失,惟仍無法解免於被告本件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撥打電話報案及電聯救護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高亞妮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第110號相驗卷第13頁、第19頁、第31頁及第57頁、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復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見第110號相驗卷第3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車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被害人潘冠宏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哀慟逾恆,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害人係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依約賠償被害人家屬完畢,有刑事呈報狀及支票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現無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家中尚有罹病雙親賴其照護之生活狀況及自陳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依約賠償被害人家屬完畢,業如前述,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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